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聲-351-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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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相 對 人 吳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被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確認開庭所述與筆錄內容有無差異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