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聲-35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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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113年度 司聲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一人股東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歿,經戶政機關協助清查其各順位繼承人,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可知邱健榮已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選任吳弘鵬律師為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懇請鈞院賜准續選任吳弘鵬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 唯一股東邱健榮,然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3064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弘鵬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事務,且吳弘鵬律師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認本件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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