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聲-356-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相 對 人 羅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3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9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協議,由相對人指示聲請人要拆除之範圍界線,其餘越界部分不用拆除,並約定由聲請人在與聲請人房屋相鄰之相對人房屋後陽台施作設置L型鐵窗,工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2樓越界廁所不用拆除之補償。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契約,即應依照契約履行,而有妨害或消滅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本得利用應返還土地之損失,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將受有2,273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600元×占用面積5.73平方公尺×10%÷12個月=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萬2,742元(計算式:2,273元×54個月=12萬2,742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2,74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