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聲-362-2025010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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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恐將即開始進行拆除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已存在達七十多年,現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為數十人安身之處,時值年關將近,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亦將頓失居所,陷入無處可去之窘境,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建物一經拆除,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勢難回復原狀。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多人居住使用,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亦將頓失居所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歷經聲請人三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訴),且曾3次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0號、112年度板聲字第21號、113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至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已屬第四次聲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時已久,並非驟然通知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宮廟,作為宗教場域使用,與一般人民住居所有別,而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月10日、113年10月18日,以利於聲請人與居民安排後續住所事宜為由,請求准由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自行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並於113年10月18日檢送預定執行進度表,稱尚需2個月時程拆除完畢等語,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同意展延拆除2個月期限,然聲請人至展延期限到期止,除已拆除部分外,均未照其檢送之預定執行進度表為實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司執字第11099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並無自行拆除及安排居民後續住所之意思,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