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聲-36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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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邱文香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邱黃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文香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為原告邱黃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邱玫月及相對人均曾代被告邱耀興支付 其名下貸款,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相對人就此權利事項自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業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監護人。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邱黃鶽相關,原應由邱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然邱耀興既為本件被告其與相對人之本件訴訟利益相反,即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女,自屬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會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與本件訴訟勝敗無利害無關,如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或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及邱黃鶽、邱玫月、邱耀興、邱文香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可見相對人與邱耀興於本件訴訟為對立兩造,邱耀興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審酌邱文香為相對人之女兒,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並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邱文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邱文香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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