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聲-36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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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鈞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68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珈蒂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內容,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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