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聲-368-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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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范玉芳 相 對 人 陳鈴玲 蘇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 五九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八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二零九二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甚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秦志雄為男女朋友關係,秦 志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相對人蘇秋碧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向其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然聲請人未曾向任何人借款,更未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係遭秦志雄擅自辦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1號)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88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將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1號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否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執行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案訴訟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6萬元(計算式:320萬元×6×5%=96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