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聲-36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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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春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依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74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故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於99年間即已時效完成,縱相對人於104年以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聲請人就逾五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拒絕給付。因相對人之請求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故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如繼續執行將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再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46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回覆所得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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