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聲-372-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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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黃思蓉 相 對 人 郭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0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全案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之113年度司執190005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抵押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6=180萬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