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聲-373-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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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林琴 相 對 人 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10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由,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6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2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500萬元,加計自113年7月12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76164元,合計為0000000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另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元),爰酌定整數000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