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補-1307-202410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陳俊安 陳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計算式:28,800元/㎡×100㎡=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