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補-1354-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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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江峻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姜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不併算起訴後不當得利之 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59年10月3日建築完成,為鋼骨鋼筋混凝 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 』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間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 80,53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 956151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 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53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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