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賃契約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補-142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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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6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77條之1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確認此契約之有效性。二、被告應出面解決此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約交還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2,333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0.89㎡(計算式:總面積85.86㎡+陽台5.03㎡,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8,392,146元(計算式:交易價格92,333元/㎡×系爭房屋面積90.8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5日之建物現值為1,074,396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13年公告現值為2,867,309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97,164元/㎡×土地面積147.55㎡×權利範圍2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2,287,458元(計算式:8,392,146×1,074,396÷【1,074,396+2,867,30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7,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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