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價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補-1575-20241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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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1,8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 定為917,043元【計算式:本金881,865元+利息35,178元(881,8 65元×91/365×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 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