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補-1587-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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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劉慶宗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 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1,353萬3,870元(計算式:60.69㎡×223,000元/㎡=13,533,87 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 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 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 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元,是 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85萬元(計算式:97㎡×200,000元/ ㎡×1/4=4,850,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9萬3,40 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計算式:9 3,400元÷(93,400元+4,850,000元)=0.01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 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7萬677 元(13,533,870元×2%=270,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677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2萬5,483元(前半段:本金75,000元加計自113年6 月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483元,共75,483元;後半段:113年6月15日25,000元+113年7 月15日25,000元=50,000元;75,483元+50,000元=125,483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60元(270,677元+125,4 83元=39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