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補-1598-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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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 。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9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13萬9,450元(計算式:76.85㎡×197,000元 /㎡=15,139,45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 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 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 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 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 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5萬1,000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255萬1,598元( 計算式:84.49㎡×151,000元/㎡×1/5=2,551,598元),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萬7,8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 總價額比例約為4%【計算式:117,800元÷(117,800元+2,551,59 8元)=0.04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萬5,578元(15,139,450元×4%=605,5 7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5,578元,而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000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338元(自113年7 月23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14日,1,667元/日×14日= 23,33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3,916元(605 ,578+245,000+23,338=873,9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