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補-165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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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羅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姜宇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9萬4,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告權利範圍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249萬95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萬4,000元/㎡×面積1399.23㎡×原告權利範圍116/10000=249萬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茲審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準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7.41%【計算式:149萬4,100元÷(149萬4,100元+249萬9584元)=37.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另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含坐落基地持分)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7萬6,667元【計算式:(19萬2,000元/㎡+16萬2,000元/㎡+17萬6,000元/㎡)÷3=17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8.52㎡及雨遮3.84㎡)為88.97㎡,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88萬127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7萬6,667元/㎡×系爭房屋總面積88.97㎡×37.41%=588萬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萬1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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