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補-1706-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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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林書宏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7,38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204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8,0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原告陳報約為4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52萬0,668元(計算式:4坪×3.3058×115,000元/㎡=1,520,668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62萬3,474元(計算式:1,520,668元×41%=623,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聲明中段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聲明前段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000元,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後段,係請求相當於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474元(計算式:623 ,474元+56,000元=679,4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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