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補-1730-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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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林義騏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李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分則各逕稱系爭1040地號土地 、系爭10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又系爭1040地號土 地、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5,200元/㎡ ,面積各為25.35㎡、33.84㎡,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9,288元 (計算式 :15,200元/㎡×(25.35㎡+33.84㎡)=86萬9,2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