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補-1736-202410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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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被 告 林宏文 住○○市○○區○○路000巷0弄○號 (待查)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具狀陳報被告林宏文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核定。 (二)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 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事項無效」,該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固係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見前案院卷第75至95頁),且原告各得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前案院卷第81頁),惟該決議倘無效致重新分配之數額不明,故無證據可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宏文(即前案原告)之完整住居所地址,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核其起訴不合程式;今前案卷宗業經本院調取到院,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