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補-178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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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俞壯 陳錄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89(1 )、192(1)、194(1)、194(2)及277(1)之土地(舊地號為新北市三峽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432-2番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一、確認如附圖一89(1)、192(1)、194(1)、194(2)及277(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陳俞壯及其他被繼承人陳炳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原告陳錄煅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材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將附圖一192(1)、194(1)、194(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三、被告新北市應分別將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89(1)、192(1)、194(1)、194(2)及277(1)所示範圍之所有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192(1)、194(1)、194(2)所示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54.44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計算式:227.42+9.92+157.66+112.49+146.95=654.44),而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87元,同段192及1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100元,同段2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萬3,369元(詳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3萬6,363元(計算式:123,887元×227.42㎡+70,100元×(9.92㎡+157.66㎡+112.49㎡)+123,369元×146.95㎡=65,93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萬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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