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補-1791-20241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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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賴緯豪(原名: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767,4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91%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 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 前即113年7月31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72,501元 【計算式:本金767,404元+利息5,097元(767,404元×62/365×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980元(計算式:8,48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