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補-1812-202411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黃雪芳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蕭元程 陳幸真 呂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2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中和地政事所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附圖所示534編號⑶上之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㈢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志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㈤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四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三項及聲明第五項中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萬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共40萬元)、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合計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280元(計算式:1,130,280元+700,000元=1,83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中和區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南勢段534地號 5.96㎡ 163,000元 971,480元 2 南勢段536地號 2㎡ 79,400元 158,800元 總計 1,130,280元 備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