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補-1820-202410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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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欄位僅記載「請法院查詢,調卷11 3年度少調字1421號」,然並未特定為何人,亦未表明特定法院,致使本院無從查詢被告年籍資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