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補-1830-20241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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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朱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柏憲、洪瑞 佩、吳育綺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柏憲、洪瑞佩、吳育綺之住居 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被告王柏憲、洪瑞佩、吳育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