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補-183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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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呂進國 被 告 呂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13日,登記原因 :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聲明第 2、3項係請求確認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被告,及呂翠雲、呂 秀琴、張玉貴應有部分各5分之1,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前開人等公同共有。次查,附表編號1、3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 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32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 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3起訴時之房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8,276,467元【計算式:(面積77.55㎡+16.16㎡ )×88,320元=8,27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附表 編號2之交易價格約為403,563元【計算式:(面積20.91㎡×持分1 /5)×公告現值96,500元=403,563元】。再查,本件原告潛在應 繼分1/5。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 6,006元【(計算式:(8,276,467元+403,563元)×原告潛在應 繼分1/5=1,736,00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曾命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惟原告未陳報,另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所示,系爭建物核定價額為13,000元,可作為客觀數據,是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元(計算式:13,000元 ×原告潛在應繼分1/5=2,600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2項 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 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606元(計算式 :1,736,006元+2,600元=1,738,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上建物為編號3建物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坐落土地為編號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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