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補-1850-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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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洪金山 洪賜業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洪勝財 洪錦榮 洪秀雲 洪羽璿 洪珮紜 周金塗 周瑜鳳 周欣儀 周秀慈 翁國書 洪世甫 洪昭明 洪昭松 洪世東 李周菊 周聰明 陳清富 陳香 陳梅 陳月鳳 周月娥 陳蓮珠 周林月微 陳清富 黃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本件原告 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後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表所示A、B、C、D 、E、F、G、H部分,占用面積各為52㎡、88㎡、124㎡、116㎡、99㎡ 、61㎡、41㎡、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7㎡【計算 式:52㎡+88㎡+124㎡+116㎡+99㎡+61㎡+41㎡+6㎡=587㎡】,有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 萬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587㎡=21 1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