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補-190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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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內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核定之,依起訴狀所載,其所欲排除者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取償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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