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補-191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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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如其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之本金及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 即113年7月1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163,152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1,483元(計算式:71,983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價額 1 100萬元 3,621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362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0.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1,003,983元(計算式:100萬元+3,621元+362元) 2 300萬元 12,013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1,201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0.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3,013,214元(計算式:300萬元+12,013元+1,201元) 3 300萬元 132,426元(計算式:300萬元×186/366×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12,958元(計算式:300萬元×182/366×0.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 ;571元(計算式:300萬元×4/365×1.7372%)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3,145,955元(計算式:300萬元+132,426元+12,958元+571元) 合計 7,163,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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