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補-1917-202410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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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簡柏川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賴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後,並該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 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據原告具狀陳報表示初估為33.058㎡,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三)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份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0萬9,095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7,500元×33.058㎡=90 萬9,095元)。至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因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表示需待測量後補正,尚無法核定,故先 徵聲明第1項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