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補-192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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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3號 原 告 陳秋華 被 告 張鈺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7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 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依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407號裁定附表一所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合計 為19,120,068元(本金5,950,000元、利息193,118元、違約金12 ,976,950元),然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9,000,00 0元,亦即其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 不超過9,000,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 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9,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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