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補-1946-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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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張妍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憶玲、林銘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壹佰玖拾柒元,及㈡具狀補正被告甲〇〇、乙〇〇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前開兩事項,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朱憶玲(下與林銘鈺、甲〇〇、乙〇〇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林銘鈺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總計280,000元及年息百分之5。如朱憶玲、林銘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甲〇〇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〇〇應給付原告64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先位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0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朱憶玲、林銘鈺、甲〇〇、乙〇〇,惟被告甲〇〇、乙〇〇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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