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