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補-195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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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吳重德 鍾吳美惠 吳美琪 吳美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5,688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新臺幣(下同)29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9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52,37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20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675,6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 之系爭49號2樓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9,858元/㎡,而系爭49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為123.8㎡,陽台面積為5.67㎡,合計為129.47㎡(計算式:123.8㎡+5.67㎡=129.47㎡),故本件起訴時系爭49號2樓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1,633,915元(計算式:129.47㎡×平均交易單價89,858元=11,63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6,059,210元【計算式:(2.5㎡×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5.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73.83㎡×113年公告土地現值93,862元/㎡×層次比例1/3)=6,059,210元】,是系爭49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4,705元(計算式:11,633,915元-6,059,210元=5,574,705元)。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系爭49號3樓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系 爭49號2樓相同,亦應核定為5,574,705元。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系爭51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為106.38㎡,陽台 面積為4.86㎡,合計為111.24㎡(計算式:106.38㎡+4.86㎡=111.24㎡),故本件起訴時系爭51號2樓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995,804元(計算式:111.24㎡×平均交易單價89,858元=9,995,804元),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5,281,248元(計算式:167.57㎡×113年公告土地現值94,550元/㎡×層次比例1/3=5,281,248元),是系爭51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4,556元(計算式:9,995,804元-5,281,248元=4,714,556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0元(計算 式:293,700元×4人=1,174,800元)。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2,04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5,510元×4人=1,182,040元);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223元×4人=28,892元)。  ㈦訴之聲明㈥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712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53,928元×4人=1,015,712元);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2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207元×4人=24,828元)。  ㈧訴之聲明㈦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060元(計算 式: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79,765元×4人=2,719,060元)  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09,298元(計算式:5,5 74,705元+5,574,705元+4,714,556元+1,174,800元+1,182,040元+28,892元+1,015,712元+24,828元+2,719,060元=22,00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93,700元 1 利息 293,7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810.48元 小計 1,810.48元 合計 295,51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179元 【計算式:4,895元×(1+14/30)=7,179元】 1 利息 7,17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4.25元 小計 44.25元 合計 7,223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52,372元 1 利息 252,372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555.72元 小計 1,555.72元 合計 253,928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6,169元 【計算式:4,206元×(1+14/30)=6,169元】 1 利息 6,16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38.03元 小計 38.03元 合計 6,207元 附表五: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75,600元 1 利息 675,6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164.66元 小計 4,164.66元 合計 679,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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