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補-196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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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1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27,946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 分(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全部維持)之價額557,851元+70,095元】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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