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補-196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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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宋沈琴 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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