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補-196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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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侯進興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 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未記載被告之確實姓名,致本院無法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依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市價,即:板橋區龍興街65巷73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82.32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2,180萬元;板橋區龍興街65巷19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76.86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9日之交易總價為1,56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衡酌系爭房屋與上開房屋型態、樓高相同,總面積相差不遠,且僅距離一條巷道,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等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3萬5,268元【計算式:(21,800,000元+15,650,000元)(82.32㎡+76.86㎡)=23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882萬6,145元【計算式:235,268元×80.02㎡=18,8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6.68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6,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546萬9,620元(計算式:96,500元×56.68㎡=5,469,620元),另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02平方公尺,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3,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為1.5%【計算式:63,800元÷(63,800元+5,469,620元)=0.015(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萬2,392元(計算式:18,826,145元×1.5%=282,392元),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2,392元,應徵收裁判費3,0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 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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