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補-1971-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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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