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補-197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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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邱照男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又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4,6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範圍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3,5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1 員仁段第787號土地 134.94㎡ 94,600元 12,765,324元 2 員仁段第785號土地 17.89㎡ 1,692,394元 3 員仁段第795號土地 30.4㎡ 2,875,840元 總計(新臺幣) 17,333,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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