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補-1976-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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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林沛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前開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於民國79年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系爭增建物現值約為646,932元,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6,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