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補-198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林士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000-0000之車子遷出三重市○○段0000地號。經核該聲明,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書狀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本院曾函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