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補-198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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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江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3萬9,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 712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9.0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5,60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3萬9,712元【計算式:339.02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65,600元/平方公尺=22,23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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