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補-199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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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3號 再審原告 楊阿娥 再審被告 郭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5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68,7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代理人賴見忠」惟未提出委任 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原告應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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