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補-200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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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0,870元及其中114萬9,09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上開114萬9,09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所請求金額128萬0,870元及其中114萬9,09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孳息及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6,537元(計算式:128萬0,87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3萬3,081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0.74%計算之違約金2,586元=131萬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5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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