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補-200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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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吳易遠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信託登記委託 人吳麗惠、吳育玲及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委託人吳麗惠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 由委託人吳育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857.84㎡,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 311,000元/㎡,原告之委託人吳麗惠、吳育玲應有部分比例均各 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調 字第49號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1億3,339萬4,120元(計算式:857.84㎡×311,000元/㎡×1/2= 133,394,120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億3,339萬4,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萬9, 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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