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補-2009-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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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蔡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蔡光男 被 告 柏品企業社 即李柏伸 被 告 愛呷便當 即蘇志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光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 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8,171元。㈢被告柏品企業社即李柏伸應自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愛呷便 當即蘇志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 出。核第一、三、四項聲明均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 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算土 地之價額為580萬0,536元(系爭土地面積36.87㎡×公告現值157,3 24元/㎡=580萬0,536元),聲明第二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21萬4,579元(計算式:580萬0 ,536元+41萬4,043元=621萬4,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 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