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補-201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吳建勳、沈育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被告吳建勳部分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伍元、被告沈育德部分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提出 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2人各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故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2人各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 沈育德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101萬元,依前開說明,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及10,999元,合計29,324元。 三、另應陳報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及「原告」住所或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