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補-2032-202410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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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2號 原 告 游斯淳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游舒涵 游舒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姚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5萬3,2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游舒涵、游舒琁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燕應給付原告527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 訴時即113年10月8日止,共計為527萬5,016元(計算式:本金4,489,000元+利息786,016元=5,275,016元,利息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5,016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 萬5,016元(計算式詳如先位聲明所載);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3,603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間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27萬5,016元定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萬5,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