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補-204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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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 示建物即附表所示房屋、一樓卸貨平台、燈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並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面積為36369.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0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循此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億4,590萬1,025元(計算式:7 萬5,500元/平方公尺×36369.55平方公尺=27億4,590萬1,02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4萬5,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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