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補-204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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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莊博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明珠之住所或居 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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